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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AR17**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凤凰路世纪大道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R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路口信号灯受损,王某、赵某某均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让其妻子王春霞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9月26日,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6日,王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亲属42万元,赵某某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让其妻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