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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捕前无固定住所。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5510元,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3元,盗窃玉溪牌香烟四盒,DDS机器一部,其中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三次,入户盗窃一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威海市环翠区高星网吧内盗窃丛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玉溪牌香烟四盒。2、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在马某的宿舍内盗窃马某家中钥匙,2016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马某位于威海市文登开发区医院御君花园1号楼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17年3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鲁时空网吧盗窃刘某酷派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3元。4、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小区C区13号楼楼下,采用弹弓打钢珠的方式,将毕某2鲁K×××××小型轿车右前车窗玻璃打碎,后伸手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5、2017年3月24日0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康达医院门口,采用弹弓打钢珠的方式,将毕某1鲁K×××××小型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绿色书包一个,书包内装有DDS机器一部,后将该书包及DDS机器丢弃。6、2017年3月24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工大路中国邮政门前,采用弹弓打钢珠的方式,将王某鲁K×××××号小型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打碎,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物证照片一组、扣押清单、视频资料说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毕某1、马某、刘某、毕某2、王某、丛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威高区价认定[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且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发后,2017年3月24日17时47分,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连路智尚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另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无法提供标的物狻戬平DDS美容养生按摩器的具体品牌型号、规格参数以及购置时间等详细信息为由出具中止通知书,对此项价格认定工作予以中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三次、入户盗窃一次,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赃款人民币551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1423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丛某人民币1500元、马某人民币4000元、刘某人民币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滕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