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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宏元、罗时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元,罗时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元,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时地,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飞鸽路三白荡公园附近,采用徒手搬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544元的塑料实心板34根。归案后,被告人王宏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劝说同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时地于2017年5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共同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时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宏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宏元主动劝说同案犯投案,系立功。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发货通知单、报价表、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共同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时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宏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元主动劝说同案犯投案,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宏元、罗时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宏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时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时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