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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安诉被告马娇伟、白增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安,马娇伟,白增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771号原告:高安安,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佳芦镇朱条沟村。被告:马娇伟,男,汉族,1995年9月9日出生,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宋家川镇塔则沟村,司机。被告:白增宣,男,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谢家洼村。原告高安安与被告白增宣、马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安委托代理人高占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马娇伟因买车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白增宣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条一支,证明2016年9月3日被告马娇伟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每期还款15000元,分18个月还清,被告白增宣、李海艳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马娇伟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榆林吴堡支行向原告高安安转账5000元的事实。3、收据4支,证明马娇伟分四次向原告转账3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娇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增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3日被告马娇伟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每期还款15000元,分18个月还清,被告白增宣、李海艳担保。被告马娇伟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40000元后再无给付。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安与被告马娇伟、白增宣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约定18个月还清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安安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白增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马娇伟、白增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田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