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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静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君,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2017年7月10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伟标、陈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静君及其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静君驾驶被害人郑某1所有的一辆粤U×××××小轿车承载被害人陈某1、郑某1前往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李工坑村,当行驶至李工坑村文化馆前路段时,因陈静君操作不当,致车辆倒车时翻落山坡,造成被害人郑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陈静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静君与被害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静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陈某1无事故责任。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头面部、颈部、胸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挫擦伤及1处皮肤缺失,符合钝性物作用所致,其中头面损伤致颅骨骨折,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陈某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多处缝合创口、额部擦伤、右肩背处皮下出血、右手损伤;其中头部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达23cm,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其右手损伤致右手第2指中节指骨1/2处以远缺损,右手第3指远、中节指骨缺损,累计丧失一手功能的26.5%,其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广东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静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陈静君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郑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1均对被告人陈静君表示谅解。被告人陈静君于2017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静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雷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静君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静君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其他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静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静君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陈静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1家属及伤者陈某1的谅解,且其没有前科、具备监管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静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实被告人陈静君具备监管条件。经查,被告人陈静君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静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静君系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静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静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燕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依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