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乃雄与李文贵、王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雄,李文贵,王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999号原告:��乃雄,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琴,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文贵,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碧华,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乃雄与被告李文贵、王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乃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贵、王碧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乃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文贵、王碧华共同偿还陈乃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陈乃雄与李文贵系朋友关系,李文贵与王碧华系夫妻关系。李文贵、王碧华因家庭共同经营生意需要资金,由李文贵于2015年10月8日向陈乃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乃雄将该款项通过李文辉工商银行账户汇入李文贵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李文贵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借款后,李文贵仅偿还利息10万元,陈乃雄急需用款多次向李文贵追讨,李文贵于2016年6月6日向陈乃雄出具声明一张,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时李文贵仍未还款。李文贵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碧华与李文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碧华对本案所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李文贵、王碧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陈乃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文贵、王碧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乃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乃雄所诉李文贵欠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文贵向陈乃雄借款100万元,有李文贵出具的借条、收条、声明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陈乃雄催讨,李文贵应及时予以偿还。陈乃雄自认李文贵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陈乃雄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相应利息,���陈乃雄与李文贵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度,属于陈乃雄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在李文贵、王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文贵、王碧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陈乃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文贵、王碧华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文贵、王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乃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扣除李文贵已偿还的利息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李文贵、王碧华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黄世春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