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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兴成、蒋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兴成,蒋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85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坚,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兴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蒋云艳,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省全州县,现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兴成、蒋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成、蒋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罗兴成、蒋云艳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9.7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兴成、蒋云艳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兴成、蒋云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兴成、蒋云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罗兴成、蒋云艳以经营手机配件为由共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30%,即9.75‰。之后,被告罗兴成、蒋云艳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兴成、蒋云艳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兴成、蒋云艳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兴成、蒋云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成、蒋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罗兴成、蒋云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被告罗兴成、蒋云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兴成、蒋云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