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570号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利,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寓资产公司)与被告刘利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寓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寓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房屋租金104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房屋使用费5200元,共计15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延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5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1807号房屋租予被告居住使用,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为2600元/月,押二付二。另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合同已到期,而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故成讼。被告刘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业主王涛峰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承租)》、《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涉案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1807号房屋租予被告居住使用;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为2600元/月,押二付二,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租金5200元、押金5200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二期租金,2016年5月10日支付三期租金,以此类推;押金52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押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退还给被告;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24日,拖欠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房屋租金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房屋使用费5200元(2600元/月*2个月),共计156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合同已到期,而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故成讼。另查,案外人王涛峰系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1807号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涛峰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约定案外人王涛峰委托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约定,原告代理王涛峰与承租人签署承租合同;代王涛峰收取、催收和保管房租、押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协调处理租赁过程中王涛峰与承租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如遇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王涛峰同意原告相应延长委托期限,延长后的截止日期应以承租人向原告交还房屋日期为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告与案外人王涛峰之间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权利人王涛峰委托将涉案房屋以原告名义对外出租,并代收租金等各项费用,处理相关纠纷,故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向承租人主张各项权利。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至2017年3月24日已拖欠租金及使用费共15600元,且于合同到期后拒绝腾房,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腾房,及给付拖欠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1-1807号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房屋租金10400元;四、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60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五、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200元(2600元/月*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相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