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敬华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501号原告孙敬华,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467弄7区。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孙敬华之兄),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男。原告孙敬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华的委托代理人孙震宇,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编号为黄府信息2017第15号(告)《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申请公开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信息”,补正内容为:“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信息”,因被告未加工汇总过,故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孙敬华诉称,原告曾在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公示系统内查阅到过2012年10月8日、10月18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被告也曾通过黄府信息2015第1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过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信息,故被告现对原告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未进行过加工汇总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及露香园路地块的补偿方案,故请求判决撤销黄府信息2017第15号(告)《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复印材料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80元,45天诉讼费利息0.27元,递交起诉材料、缴费、开庭等误工费292元,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向信息制发单位出具了征询意见函,在确认露香园路地块征收工作已结束,相关公示系统已拆除,特困对象认定结果及批次信息已进入相关居民的件袋档案内,而被告亦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过加工汇总后,遂依法进行告知,并无不当。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2]1号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三《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特困对象认定办法》中“二、认定流程(一)被征收居民向所在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特困对象认定小组’进行认定。认定结果、补助标准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信息。被告同月28日出具黄府信息2017第15号(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在5日内予以补正。2017年3月1日,原告提交了书面补正说明,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补正为: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信息。同月3日,被告向其下属机构上海市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第一指挥部发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询意见函,向该指挥部查询。同月8日,该指挥部提供书面反馈意见,认为露香园路地块征收工作已结束,相关公示系统已拆除,特困对象认定结果及批次信息已进入居民的件袋档案内,且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过加工、汇总。被告经审查,遂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涉案《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黄浦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补正说明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意见函、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其进行补正,并在原告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经补正确认为“上海市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特困对象认定批次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征收工作已结束,公示系统拆除,信息已进入件袋档案,其也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过加工汇总,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无法提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提供的公示系统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特困对象认定结果进行了加工汇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合法,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定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员 姚倩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第二十六条(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四、《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