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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公交车调度站,以7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当场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查获毒资7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0.7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7年1月30日10时许,与李某经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十字公交车调度站,以7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当场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查获毒资7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0.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自首。且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缴的毒资7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瞿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