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李军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李军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虹,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军德,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被告李军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118479.02元(截止我行2017年1月5日账单数据,具体以执行日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我行根据原告申请,分别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1、62×××68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2015年1月,我行经原告申请,核准了其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贷款100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2016年1月之后,被告未再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原告起诉的账单日,被告李军德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项合计118479.0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军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8479.0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军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之后,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再次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共计向被告李军德发放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81、62×××68,授信额度合计1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5日。之后,被告李军德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并于2015年1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李军德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3510.84元、利息22843.98元、滞纳金2124.2元,共计欠款118479.02元。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未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申请表的协议约定归还透支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93510.84元、利息22843.9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3510.84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8元,被告李军德负担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梅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