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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文生承包经营户与刘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生承包经营户,刘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01号原告潘文生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潘文生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军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利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潘文生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生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潘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军、被告刘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生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3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文化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水田7.3亩(边界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西至王东洋地,东至王国玉地),被告以其是原承包人为由强行耕种。按本村水田的公认价格每亩年转包费600元计算,7.3亩合计438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利辩称,争议土地原来是旱田,后来我们自己改的水田,现在要的是水田的承包价,应该按旱田的承包价要。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黑0129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潘文生承包经营户位于延寿县××文化村××墙××地××7.3亩水田。判决生效后,刘利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2017年此地由刘利耕种。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文化村文化屯每亩水田年转包费为600元,被告称2017年文化村文化屯每亩水田年转包费为56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将7.3亩水田返还给原告潘文生承包经营户,不及时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2017年文化村文化屯每亩水田年转包费标准,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7.3亩水田转包费4380元为宜(7.3亩×600元=438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转包费4380元,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文生承包经营户2017年7.3亩水田转包费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自才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臧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