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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张其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张其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159号原告:李志军,汉族,男,1984年1月15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系庆云县汇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恒,汉族,男,1971年7月16日生,住庆云县城区,系庆云县汇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其泉,汉族,男,1989年3月11日,住庆云县西环路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张其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恒、被告张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赔偿同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000元。2、评估费1000元与诉讼费均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到庆云双赢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农机推销业务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鲁N×××××的东风牌普通客车停放在该公司院内,被告趁原告忘了锁车之机擅自将原告的车开走,等到下午他才打电话告诉原告,他把车开走办事了,并告知原告车被宁津县的肖关萍扣留,正经当地派出所解决,很快就能把车要回来。但是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归还车辆。原告由于从事农机经销业务,只好每天出租车联系业务。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同类车型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天8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扣车已达一年多的时间,如按400天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租车损失为:400天乘以80元等于3200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出行造成极大不便,并耽误原告审车。被告张其泉辩称,原告说的根本不是事实,这个车本来就是我买的,我们两个人早就认识,2016年3月份原告车辆想卖我正好想买,当时我有一万四五千块钱。我的钱不够。双方约定十来天以后开工资时,把钱全部给他。当时车辆保险快到期了,如果原告买车的保险,车辆价格是24000元,我购买保险的话就20000元。我购买了该车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的保险,保险费1000元.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原告忘了锁车我将其车辆开走不是真实的。对原告所说的损失我不予承担。原告让其返还车辆我不予认可,车辆是我的,我不会返还其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3月就原告所有的鲁N×××××的东风牌普通客车谈好价格,如果原告购买2017年的强制险价格是24000元,被告购买2017年强制险价格是20000元。被告在2016年开车去宁津县办事,被案外人扣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至于双方如何交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车辆在上午被被告开走,到下午被告才告知原告,接近一整天的时间,原告没有采取报警等相应的救济措施,视同对车辆进行了交付。被告开走车辆并使用车辆,为车辆购买强制险,被告如何使用车辆,完全是被告的权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购买车款2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替代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泉支付原告李志军车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李志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张志其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宝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