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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979金某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979号原告金某,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XXX,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驾驶苏G×××××小型汽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七组5号倒车时不慎将被告楼房后墙撞坏,为此原告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被告的损失定损为3000元。被告在不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也不向法院起诉,却采用轿车堵路的方式,阻碍原告将轿车拖去修理,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云山派出所调解未果,通过联系110指挥中心,联系交警移车,交警却以原告的车辆并不是停在公共道路上为由,拒绝移车,致使原告无法将车辆拖走进行维修。被告堵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达10000元。鉴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将车拖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拖车费用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某辩称,2017年5月14日,原告的苏G×××××小型客车在距离被告房子上坡60-70米左右,高度20度以上的坡道上后溜,撞上被告住宅后墙,将被告墙体撞坏,当时在床上的孩子受到严重惊吓。事故发生后,交警连云大队以2007N05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将被告房屋墙体撞坏,理应主动找被告商谈,为被告修复损坏房屋或者予以赔偿,但原告不理不睬,根本没有什么态度或者给予被告一个承诺,要强行移车走人,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其移动现场,要去给被告一个说法,而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后来原告投保单位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商业保险单位,出于自身利益单方面的考虑为原告理赔房屋损失修理费3000元,被告没有同意。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3000元是不够修复被告损失的,不同意原告单方面赔偿条件是被告的权利,因此原告采取了恶人先告状的态度有悖于社会公德,到现在赔偿事宜还没有任何着落,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8时10分,金某驾驶苏G×××××于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七组5号倒车因疏于观察,车辆尾部撞刘某居民楼房后墙,致楼房损坏,车辆尾部受损,另刘某厕所损坏,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调查后做出第2017N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的房屋损失定损为4000元,但被告未同意该金额。双方因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刘某阻止原告金某将车辆拖走。2017年5月22日,金某联系拖车公司到现场拖车,但因被告阻止,金某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而未能将车拖走,后金某电话报警,连云分局云山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对现场进行调查,因劝解无果,向指挥中心汇报,联系交警移车。但交警并未将车辆移走。2017年6月8日,经人调解,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放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单、云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出警时的视听资料、拖车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拖车费及车辆被扣期间的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且该拖车费确实因为被告阻止而切实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阻止原告拖车延误了被告修车,故对于该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并非合同类纠纷案件,双方对于律师费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0张,证明原告车辆撞到被告家后墙的事实以及房屋受损情况,内、外墙及楼上均出现裂痕。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至于内墙及楼上的裂痕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要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其损失提出反诉请求,被告的房屋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倒车导致被告房屋损失,原告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抗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其阻止原告拖车,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阻止原告将车辆拖走并非合法的权益救济方式,为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00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对于原告造成被告的房屋损失,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3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