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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裴鹏与周斌、黄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鹏,周斌,黄锦芳,吴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007号原告:裴鹏,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黄锦芳,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吴梅生,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裴鹏与被告周斌、黄锦芳、吴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黄锦芳、吴梅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周斌因家庭经营需要向裴鹏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届满,吴梅生为借款提供担保。黄锦芳是周斌的妻子。借款期限届满后,裴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斌未作答辩。被告黄锦芳未作答辩。被告吴梅生未作答辩。原告裴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斌、黄锦芳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周斌向裴鹏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由吴梅生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裴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7日还款。¥200000.00元。借款人:周斌,2014.12.7,担保人:吴梅生”。裴鹏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给周斌5万元,于次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给周斌13.2万元。此后,三被告一直未有向裴鹏还款,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裴鹏与周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裴鹏提供的由周斌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裴鹏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已向周斌交付借款18.2万元,故对裴鹏要求周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8.2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裴鹏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斌应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裴鹏支付利息。关于裴鹏要求黄锦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借款发生在周斌与黄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锦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斌与裴鹏明确约定此借款系周斌个人债务,或黄锦芳与周斌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裴鹏所知晓,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梅生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裴鹏要求吴梅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吴梅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黄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裴鹏借款18.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梅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梅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斌追偿;三、驳回原告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裴鹏负担360元,被告周斌、黄锦芳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