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受害人范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2016年9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汪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27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西安银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郭某经工商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贷款265000元,后在西安市华中星辉奔驰4S店购得奔驰E200L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号牌为陕A5VG**,车辆识别代码LE4HG3EBOGL207629,发动机号10132547,车辆抵押权人:工商银行西安莲湖路支行)。郭某购车后于2015年7月12日将车辆质押给杜某,并在杜某处借得现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杜某将该债权及质押车辆转让给孟某某,11月16日孟某某将该车辆的债权及质押车辆又转让给刘某某。2015年11月底,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他人处以杨某某的名义购得伪造的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陕A5VG**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号篡改成同伪造的合格证、发票一致的LE4HG3EBXGL2454200,2015年12月10日杨某某、刘某某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用伪造的合格证、假发票骗取了车辆的注册登记,重新登记的车辆号牌为陕AE62**,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2015年12月22日,刘某某指使杨某某以该车辆为抵押质押物,通过易贷网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商务信息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易贷网公司)办理P2P借款,向范某某个人借款34.2万元,期限一个月,借得现金均由范某某汇款至杨某某个人银行卡,杨某某在骗得该借款后,将银行卡交给刘某某,该笔资金除刘某某当日用于购买车辆消费190000元外,其余资金均在第二天杨某某取现后交给刘某某。一个月后该借款期限届满,易贷网公司工作人员向杨某某催收借款,该杨在刘某某指使下让该公司变卖车辆充抵贷款,2016年3月3日易贷网公司将该车辆实现债权变现,将陕AE62**车辆过户给曹某某,车辆号牌变更为陕AN92**,2016年5月30日经范某某介绍该车辆变卖给曾某某,车辆档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提档至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重新上户号牌为陕GZ02**,车辆所有人为曾某某。2016年11月7日刘某某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退赔了范某某的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共计400000元,曹某某代表范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特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依法判处刑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1、2015年11月他发现车辆行驶证和车架号不相符时,打算将车退给孟某某,但孟不同意,不得已的情况下,他才修改车架号,购买了虚假的合格证和发票。2、借款逾期后,他也曾到易贷网公司去商量赎车还款,但是因为易贷网要求的利息太高,所以最后才未赎车。3、他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司法机关考虑他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汪林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质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陕A5VG**小轿车时,其时并不知道孟某某给他交付的车辆行驶证和车架号不相符,并且被告人也支付了孟某某20万元。2、被告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得发票和合格证后,被告人将实物即车辆交给了易贷网公司做质押,才取得了34.2万元的借款。这其中的质物手续虚假属民事欺诈,不属合同诈骗罪的范畴。3、借款逾期后,被告人有能力也打算偿还借款,只是因为易贷网公司要求的利息过高才未还款。故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并无诈骗钱财之故意,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1、他和被告人刘某某关系较好,系刘某某的司机,刘某某提出要用他的身份证办理车辆手续和借款手续他并没多想,但是他知道车辆手续是伪造的。2、借款后他并未得到任何利益。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任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某办理车辆手续和借款手续均是受刘的安排所为,主观上并无诈骗借款的故意,且借款到位后也未分得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克仕村村民郭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西安市华中星辉奔驰4S店购得白色奔驰E200L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牌号为陕A5VG**,车辆识别代码LE4HG3EBOGL207629,发动机号为10132547,车辆价款39.7万元。郭某购车后于2015年7月12日在杜某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将车辆交付给杜某作质押,郭某签了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逾期变卖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逾期变卖委托书中有“因本人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借款、现委托出卖车辆”字样,郭某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同年10月14日杜某将陕A5VG**小轿车交给孟某某做质押,在孟某某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杜某将从郭某得来的逾期变卖委托书等材料一并交给孟某某。同年11月16日,孟某某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做质押,在刘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将郭某的逾期变卖委托书等材料一并交给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雇请的司机。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发现已取得质权的陕A5VG**小轿车的行驶证与车架号不相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被告人刘某某遂向被告人杨某某提议通过在他人处购买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贴吧联系他人,花钱将陕A5VG**小轿车的车辆别代码篡改为LE4HG3EBXGL2454200,发动机号篡改为10254567,并购买了与车辆识别码和发动机号相符的虚假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书。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所用虚假的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书骗取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登记为陕AE62**,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以该车辆作为质押物借款,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陕AE62**手续虚假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某通过易贷网公司向范某某借款34.2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均由被告人刘某某支取并使用。该笔借款逾期后,易贷网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杨某某催收借款,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下让公司变卖车辆充抵贷款,2016年5月30日易贷网公司将该车辆以30万元卖给曾某某,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当日偿还了范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共计40万元。范某某书面谅解了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信用卡购车专业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抵押车辆清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票据及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担保承诺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郭某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克仕村1组164号,2015年6月12日,郭某向西安市华中兴辉奔驰4S店支付了11.4万元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西安银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担保,分期付款购买了价值37.9万元的白色奔驰小轿车一辆,车辆特征为:车牌号陕A5VG**,车辆识别代码LE4HG3EBOGL207629,发动机号10132547。车辆价款37.9万元。2、郭某与杜某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据、逾期变卖委托书证实郭某将陕A5VG**小轿车质押给杜某,向杜某借款18万元,并约定若未及时还款杜某可以处分质物的事实。3、杜某与孟某某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证据2中的全部证据复印件证实,杜某于2015年10月14日将陕A5VG**小轿车质押给孟某某,向孟借款20万元,并约定若未及时还款孟某某可以处分质物的事实。4、质权转让协议书、招商银行西安钟楼分行明细单及证据2、3中的全部证据复印件证实,孟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将陕A5VG**小轿车质押给被告人刘某某,向刘借款20万元,并约定若未及时还款刘某某可以处分质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发票、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一套、机动车查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1月取得陕A5VG**小轿车后,将车辆识别码LE4HG3EBOGL207629更改为LE4HG3EBXGL2454200,发动机号10132547更改为10254567,并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杨某某,车牌号变更为陕AE62**。6、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平台借款服务凭证、平安银行电子单据、车辆强制保险单、杨某某签约照片证实刘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使用伪造手续的陕AE62**奔驰小轿车到易贷网公司向范某某质押借款34.2万元,并约定2016年1月21日偿还的事实。7、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7日刘某某偿还了范某某的借款及利息后,取得书面谅解之事实。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西安银信汽车销售公司举报。9、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到平利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全部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他通过质权转让的方式从孟某某手中取得了陕A5VG**奔驰小轿车,借给了孟某某20万元,车子到手后他同司机即被告人杨某某去配钥匙时发现车辆行驶证上的识别码同车上车架号不相符,当时因为车子也退不回去了,他就上网在“合格证吧”联系了一个自称“小朱”的人办理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并修改车驾号。后他和杨某某将车子开到西安市阎良区,由“小朱”更改了车架号。次日,“小朱”又帮忙在西安市车管所以虚假的合格证和发票将车辆登记到杨某某名下,重新注册的车牌号为陕AE62**,办理这些事情,他共给了“小朱”3.5万元。2015年12月22日他因为缺乏资金,他用陕AE62**小轿车以杨某某的名义在易贷网公司向范某某质押借款34.2万元,期限一个月。所借款项他从杨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后,用于了买车及其他消费。借款到期后,易贷网公司催款时,他因当时没钱,就让杨某某告知易贷网公司处分质押车辆,后来他还亲自去了一趟易贷网公司,因为易贷网公司计算的利息太高,他就没管这笔借款了。杨某某被逮捕后,他已偿还了范某某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取得了书面谅解。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他和刘某某是同学,又是同村居住,两人关系以前不错,所以他就到西安给刘某某当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刘某某购买质押车辆、修改车架号、购买合格证和发票及以他的名义质押借款都属于事实,从中他从未获取利益,他将打入自己银行卡中的34.2万元全部给了刘某某,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司法机关认定。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郭某在分期付款购买陕A5VG**白色奔驰小轿车时,其在银行贷款系由西安银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并证实了郭某购车的过程。12、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证实了刘某某、杨某某通过易贷网公司向范某某质押借款34.2万元之事实。曹某某还证实借款逾期后曾经有两个男的来询问还款赎车的事,但后来再也没来过。1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他借给郭某18万元,郭某将车辆质押给他之事实,同时证实逾期郭某未还款,他向孟某某用该车质押借款20万元之事实。孟某某证言证实他又将车辆质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其借款20万元之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5、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18日,杨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12日。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且已排除合理怀疑,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产权手续的车辆做质押,骗得他人借款,数额较大,在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杨某某在向易贷网公司借款的过程中,明知质押车辆手续系伪造,却仍按照刘某某的安排,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及质押合同,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提起犯意,实施诈骗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认定为主犯,杨某某起配合、帮助刘某某骗得借款之作用,借款到帐后杨某某未占用、使用借款,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汪林、任凡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犯罪数额,二被告人从孟某某手中取得质押车辆时借给孟20万元,后又将车辆作为质物通过易贷网公司向范某某借款34.2万元,借款逾期后易贷网公司及范某某可通过正当途径请求实现其中部分质权或者债权,故本院认定刘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4.2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后通过偿还本金、赔偿违约利息的方式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社会综合治理局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范某某14.2万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王得举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