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永伟与周粤敏、吕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周粤敏,吕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59号原告:王永伟,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粤敏,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吕建民,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永伟诉被告周粤敏、吕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粤敏、吕建民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粤敏、吕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粤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并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吕建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初中同学。2016年7月22日,被告周粤敏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吕建民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合同。随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17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周粤敏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剩余60,000元始终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周粤敏、吕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周粤敏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吕建民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周粤敏期满未还清全部借款的,原告可向被告吕建民讨要被告周粤敏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吕建民有义务全部还清。被告周粤敏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吕建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信息栏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70,000元钱款转账至被告周粤敏账户,被告周粤敏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被告吕建民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2016年7月23日,案外人桑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元。同日,被告周粤敏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周粤敏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未按约定如数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周粤敏,被告周粤敏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10,000元,要求被告周粤敏归还剩余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粤敏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理应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粤敏、吕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粤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周粤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伟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6年7日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建民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周粤敏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周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