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与李桂琴、梁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李桂琴,梁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霍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涛,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琴,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新文,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李桂琴、梁新文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涛,被告梁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1日授信被告17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可在上述期间的前5年内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支付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以被告办理单笔贷款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如被告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发生违约事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住房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所发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直至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请金额170万元的借款用于进货,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接申请后于当日向被告李桂琴发放贷款170万元。后李桂琴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了该笔170万元借款及所有本息。2016年12月30日,李桂琴再次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借款1700000元,现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特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共计偿还本金数为0元,未归还本金数为1700000元;已偿还利息数为21314.54元)及相关费用等,并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以合同约定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上述1-3项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桂琴辩称,1、按合同约定部分条款显失公平,部分费用显示不明,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及义务。2、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并未给李桂琴合理的借款清偿期限,告知义务不明确。被告梁新文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梁新文不是借款人。2、梁新文不是担保人。3、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的共有人的签字不是梁新文本人所签,也不是其所按指印。4、原告诉状称2015年10月26日发放的170万元贷款已经于2016年9月底由李桂琴进行偿还,原告以此笔贷款作为事实与理由作为自己的起诉理由,没有依据。如原告不予变更该事实与理由则应驳回其诉求。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抵押物为共同财产,各自份额为50%,如原告作为本案抵押物发放贷款应经过梁新文同意,否则抵押无效。6、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应根据约定并不是随意定的数额,诉求第四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是抵押担保责任,不是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无效,则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李桂琴及其配偶梁新文以经营的婚庆用品零售店进货为由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190万元额度授信贷款(详见2015年10月8日“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同时,李桂琴、梁新文二人愿意将其坐落于本市交通路东段的房产(房产产权证编号201205313、03161513)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详见2015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及抵押人声明)。2015年10月21日,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李桂琴及其配偶梁新文签订编号为4101641721510451222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货;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贷款人同意;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最低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0元,并无须向贷款银行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银行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等行为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或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承担借款人因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或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措施;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与抵押人李桂琴及共有人梁新文签订编号为41010417315103889347、4101041731510388939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均为:为确保李桂琴与抵押权人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101641721510451222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抵押人愿意提供金额为1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1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北侧1至2层01-0205、01-0206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驻房权证字第××号、第××号,面积101.16、101.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于2015年10月23日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证字第0201562**号。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李桂琴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借款1700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只还利息;借款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本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5年10月26日,经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审查批准后如约将17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桂琴,有银行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为证,李桂琴也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签名确认收到。后李桂琴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了该笔170万元借款及所有本息。另李桂琴还曾于2016年12月30日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借款1700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7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只还利息;借款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放款账户名称李桂琴、账号62×××79;本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7年1月7日,经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审查批准后如约将17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桂琴,有银行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为证,李桂琴也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签名确认收到。另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审核该笔借款时工作人员与二被告拍照的16张照片和合影,地点在原告单位和二被告经营的婚庆用品店内,证明梁新文对申请办理该笔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是知情的,李桂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还提供有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根据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载明,截止至2017年4月7日,李桂琴虽归偿过利息及罚息21314.54元(详见银行还款流水详情),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数为170万元。还查明,诉讼期间,梁新文申请对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及“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及2015年10月21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梁新文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梁新文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湖北军安【2017】痕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21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梁新文”签名处的右手食指指印经特征比对与梁新文本人右手食指的指印,系同一人所捺印。同时,该机构出具【2017】不具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经该机构对2015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及“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及2015年10月21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梁新文”签名进行检验,因仅有实验样本,无法反映出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本质特征,故不具备鉴定条件。还出具湖北军安【2017】工函字第97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鉴定事项由梁新文本人持法院《具体鉴定时间通知》前往该机构,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要求对梁新文采集的签名、指纹样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利率、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可以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在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向借款人循环发放借款,且二被告自愿对此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李桂琴发放贷款170万元,后李桂琴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了该笔170万元借款的所有本息。2016年12月30日,李桂琴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又向邮政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借款17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如约将17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桂琴。被告李桂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7日,李桂琴虽归偿过该笔借款利息及罚息21314.54元,但在此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有票据为凭,系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梁新文认可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申请表中梁新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交的其它证据中梁新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梁新文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湖北军安【2017】痕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21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梁新文”签名处的右手食指指印经特征比对与梁新文本人右手食指的指印,系同一人所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梁新文与其配偶李桂琴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予以签字捺印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审核该笔借款时工作人员与二被告拍照的16张照片和合影,地点在原告单位和二被告经营的婚庆用品店内,足以表明梁新文完全知晓并同意李桂琴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且与李桂琴对该事实的陈述和确认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而且,二被告申请借款时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所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依照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桂琴、梁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7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时另应扣除李桂琴已还利息及罚息21314.54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如被告李桂琴、梁新文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将被告李桂琴、梁新文提供的抵押物(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北侧1至2层01-0205、01-0206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驻房权证字第××号、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驻房他证字第02015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5640元,由被告李桂琴、梁新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