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祥军与被刘国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军,刘国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3执异54号案外人:任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执行人:李祥军,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执行人:刘国辉,男,汉族,无职业,住黒龙江省依安县。被执行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祥军与被执行人刘国辉、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波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对盛和小区综合楼测绘号为1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波称,依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盛和小区综合楼测绘号为118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最终登记,该房根本不存在。法院查封所指向方位已登记在其左右门市房面积产权当中,是一个有号无房的房屋。所以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任波于2015年1月7日与被执行人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总价款631万约定购买坐落在依安县依安镇盛和小区商服楼7处,本院查封的房屋在此7处商服楼中。2016年3月7日本院以(2016)黑0223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盛和小区综合楼测绘号为1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任波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3月28日本院口头裁定驳回案外人任波的复议申请,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黑0223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时,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波均未对测绘号为118号的房屋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查封测绘号为118号的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案外人任波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宏杰审判员 武铁军审判员 李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祁 昕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