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守军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更156号罪犯王守军,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守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守军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四次,罚金未执行,有贫困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守军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守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守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青格勒花审判员 岳 峰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