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志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宽,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2012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宽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6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陈某和李某1(三人系朋友关系)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10号“七婆串串香”火锅店的门口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周某、黎某等人(以上均另案处理)以陈某撞到他们为理由,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志宽接到己方同伙黎某打来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从自己随身挎包掏出一根伸缩棍和手电筒朝对方打去,其余同伙也迅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冯某等人,陈某等人退回到火锅店内拿胶凳和木凳予以防卫。案发后,杨志宽被被害人一方控制住,其余同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陈某和杨志宽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张某、冯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志宽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宽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宽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宽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