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松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云,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一年级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50分,被告人何松云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加油站驶出时与陈某1逆向行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何松云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松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何松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松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何松云与其同学许某一起吃饭饮酒,晚上又独自饮酒。当日20时50分,何松云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加油站驶出时与陈某1逆向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何松云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89mg/100ml。后民警将何松云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松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何松云因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取证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证人陈某1、许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松云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松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何松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松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