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130戎国秋与高焕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国秋,高焕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130号原告:戎国秋,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焕忠,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戎国秋诉被告高焕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高焕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高焕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国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焕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国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焕忠支付所欠工资款1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焕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我在被告高焕忠手下做房屋装修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高焕忠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我工资款110000元,承诺于2015年年底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被告高焕忠并未按约支付。被告高焕忠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戎国秋自2010年起在被告高焕忠手下做房屋装修工作,2014年4月10日,被告高焕忠向原告戎国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高焕忠欠原告戎国秋工资110000元,于2015年年底支付60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包括利息)。但被告高焕忠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支付所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戎国秋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戎国秋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焕忠向原告戎国秋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高焕忠拖欠原告戎国秋工资款1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戎国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戎国秋支付所欠工资款1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高焕忠负担(该款,原告戎国秋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高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1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戎国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人民陪审员 朱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