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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896号原告:李某1,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韩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10月14日女儿李某2出生,原告生产时被告都未在家。2015年7月原告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原告仍未见到被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汤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4日女儿李某2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16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某2,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2,对李某2的成长并无不利,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李某2的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对女儿李某2享有探望权,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抚养费原告李某1自理。被告韩某对女儿李某2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李某1对此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50元,被告韩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