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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方渔与常德市房管德山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行政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方渔,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方渔,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4楼。法定代表人郭力杨,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徐方渔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德山分局(以下简称房管德山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方渔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期限应是45天,原审法院未在45天内审结;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徐方渔与房管德山分局之间协调,但原审法院未将此在判决书中载明;3、原审判决确认房管德山分局违法,原审判决应确定案件受理费由房管德山分局负担。据此,请求确定案件受理费由房管德山分局负担,并将协调情况在判决书中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方渔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案虽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但并非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在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审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协调不属于诉争案件事实,徐方渔认为应在判决书中载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中遗漏了诉讼费用的负担,但原审法院在发现该问题后及时作出补正裁定,明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徐方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方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