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立有、孟令梅等与王佳玫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王佳玫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有,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90年6月4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玫,女,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王佳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酒席加工费共计7800元,办酒席当天,三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800元,剩余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当天没有及时收款,微信转账款项被退回。事后,上诉人将5000元现金送到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双方账目全部结清。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加工费给付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佳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对于上诉人陈述的办酒席的总费用为78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当天确实将剩余款项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我,但我由于太忙没有及时接收,款项被退回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再也没有将5000元款项给我,上诉人主张将该笔钱送到我经营的酒店,与事实不符,我至今没有收到这5000元,所以到法院起诉。王佳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立即给付加工费74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有与孟令梅是夫妻关系,与王晓东是父母与子女关系。2016年9月12日,王晓东在王佳玫经营的酒店办婚宴,约定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自带酒菜,王佳玫负责提供场地和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也没有给王佳玫出具欠据。王佳玫起诉每桌300元没有依据,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答辩称每桌200元也没有证据。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已付王佳玫现金2800元,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共计5000元,该款因王佳玫没有及时接收被退回。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辩称此款已给付王佳玫,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佳玫与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加工合同关��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佳玫与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在订立加工合同时,没有书面合同,致使场地使用费和加工费每桌多少钱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用微信给王佳玫转账没有成功,说明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至少应付王佳玫转账额度的欠款。王立有称该款已经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立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没有及时给付欠款,应当支付欠款利息。王晓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佳玫的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佳玫欠款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酒席婚宴承揽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各方约定的酒席婚宴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上诉人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费用。对于三上诉人已现金给付的2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款项金额,三上诉人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予以确认为5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微信转账款项被退回后,三上诉人是否继续履行了给付5000元费用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曾当面将5000元现金给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三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讼争款项给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三上诉人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过讼争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三上诉人认可应于2016年9月12日给付所欠费用,未如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令三上诉人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给付讼争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有、孟令梅、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长浩审判员王迪审判员崔耀天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黄月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