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炳心、李早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炳心,李早莲,XX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异30号案外人:南安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90852298。法定代表人:郑晓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娜,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刘炳心(又名刘景森),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李早莲,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执行人:XX龙,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炳心与被执行人李早莲、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安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景公司称,案外人开发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中俊·四季康城”一期房产。李早莲与案外人签订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中俊·四季康城”一期第16幢33层3303室(下称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李早莲未能按期交纳房屋的按揭款,被银行起诉,案外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案外人“有权单方面收回房屋”,该房产应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交异议书时,提交了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49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原告刘炳心与被告李早莲、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并作出(2016)闽052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早莲、XX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炳心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支付原告刘炳心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早莲、XX龙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炳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闽0521执296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该房产。裁定书于2016年12月9日送达相关部门,并于2017年5月22日查封该房产。案外人因此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1、XX龙、李早莲系夫妻关系(南安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李早莲于2010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购买该房产,该房产现予登记在李早莲名下。3、李早莲向案外人购买该房产时向建行南安支行按揭借款35万元未按时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284231.47元及息。建行南安支行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7)闽058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早莲、XX龙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案外人诉李早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闽0521执2960号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所有,称其对该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证据不足。南安市人民法院虽受理案外人诉李早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但尚未作出判决,该合同尚未解除。该房产现予登记在李早莲名下,案外人对该争议房产没有取得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虽提供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李早莲应偿还建行南安支行借款和案外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能证明该房产系案外人所有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如认为其权益被侵犯,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安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刘锦仁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泽伟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