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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司修军、张现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修军,张现芹,孟某,司念,司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修军,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芹,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念,女,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孟某(司念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维,男,201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孟某(司维之母),身份信息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修军、张现芹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司念、司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修军、张现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被上诉人孟某及其与司念、司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修军、张现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返还三被上诉人赔偿款。上诉人的儿子司德福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孟某就将上诉人的孙女司念、孙子司维带回娘家,孟某无稳定工作及收入,不能为司念、司维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司念、司维应由上诉人抚养,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上诉人为司念、司维进行保管。本案所涉赔偿款已全部用来为司念、司维购买保险,不应返还也无法返还。孟某、司念、司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某、司念、司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司修军、张现芹、孟某、司念、司维的交通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61522.90元,由原告孟某分得赔偿款59696.90元;原告司念分得赔偿款36064元;原告司维分得赔偿款46368元。合计14212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孟某系被告司修军、张现芹的儿媳。孟某的丈夫司德福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孟某、司念、司维、司修军、张现芹作为司德福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于2015年3月27日向该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孟某、司念、司维、司修军、张现芹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61522.90元。该案上诉后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该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认定孟某等五人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722840元(23114元/年×20年+司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95元+司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82674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扣除对方垫付的赔偿款等情况,判决其五人获得的赔偿款为261522.90元。经计算,该赔偿款中含有司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60元,司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62.90元;扣除丧葬费,下余赔偿款171539元,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获34307.80元。故本案孟某的赔偿款为34307.80元;司念的赔偿款为70367.80元;司维的赔偿款为80670.70元;司修军的赔偿款为34307.80元;张现芹的赔偿款为34307.8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如何分割该赔偿款发生争议,该赔偿款已由被告司修军、张现芹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孟某的申请,本院2016年11月21日裁定:对被申请人司修军、张现芹的银行存款142128.90元予以冻结。银行存款冻结有效期为1年。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其家人司德福遭受交通事故致死而获得赔偿款261522.90元。经计算,原告孟某、司念、司维应得赔偿款为185346.30元。因司念、司维系未成年人,其赔偿款应由监护人孟某保管。同时孟某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司修军、张现芹领取赔偿款后拒不向原告孟某返还,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返还被其领取并占有的赔偿款185346.30元。因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并获得的赔偿款为142128.90元,超出部分视为对其财产权利的自动放弃。二被告要求分割司德福生前存款,该要求系遗产继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司修军、张现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司念、司维赔偿款142128.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司修军二审补充收据及发票,因该证据系其与张现芹、孟某、司念、司维作为共同原告诉孟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律师费,而非(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案件诉讼支出,故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赔偿款数额是否正确。(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孟某、司念、司维、司修军、张现芹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61522.90元,该款由上诉人司修军领取。(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诉讼请求合计826743元,其中司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95元,司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一审分别按照司念、司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总诉讼请求中的比例,计算得出在261522.90元保险金中司念、司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6060元、46362.90元,剩余款项扣除丧葬费,余额孟某、司念、司维、司修军、张现芹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获34307.80元。孟某、司念、司维应得赔偿款为185346.30元,因三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并获得的赔偿款为142128.90元,故原审判决司修军、张现芹返还孟某、司念、司维赔偿款数额为142128.90元并无不当。综上,司修军、张现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司修军、张现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