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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李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抚顺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春、李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于2017年4月26日23时许,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又到自家附近的佐客超市购买口罩后,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顺发路美郎歌厅,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行走,在尾随至李石经济区顺大街顺飞广场南侧时,李刚追上赵某某并用剪刀相威胁,抢走现金400余元。被告人李刚于2017年4月29日在抚顺沈抚新城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其只是抢到人民币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刚于2017年4月26日23时许,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又到自家附近的佐客超市购买口罩后,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顺发路美郎歌厅,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行走,在尾随至李石经济区顺大街顺飞广场南侧时,李刚追上赵某某并用剪刀相威胁,抢走现金400余元。被告人李刚于2017年4月29日在抚顺沈抚新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赵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被李刚抢劫走现金400余元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刚向其借电话及人民币80元钱,用于打开自己家门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刚曾到过其经营的超市购买物品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6、作案工具及照片;7、作案线路图;8、视频光盘;9、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刚的辩解,因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 强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