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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梁漫漫与王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漫漫,王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40号原告:梁漫漫,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现住丰县。被告:王桂香(又名王欣),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梁漫漫与被告王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漫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漫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5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后桥配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155元,被告王桂香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桂香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王桂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王桂香从原告梁漫漫处购买电动车后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桂香共欠原告梁漫漫货款62155元,并以“王欣”的名义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王桂香与王欣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电动车后桥的义务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155元未付。故,原告梁漫漫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1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漫漫货款5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