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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张显启、赵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张显启,赵瑞花,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7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特别授权代理),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显启,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富,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山亭区北庄镇双山涧村委会及毛宅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住山亭区。被告:赵瑞花(被告张显启之妻),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张显兵,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张显英,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刘士军,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张显启、赵瑞花、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被告张显启的代理人孙文富、被告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启、赵瑞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显启、赵瑞花偿付借款本金98130.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张显启、赵瑞花、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同被告张显启、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显启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瑞花为借款人被告张显启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余款98130.27至今未付。被告张显启辩称,催款通知书的签字及指纹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形成的,在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赵瑞花书面辩称,借款已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当庭未作答辩;被告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的答辩称,同张显启意见一致。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张显启、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显启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且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1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4月25日。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显启借款10万元,利率11.3500‰,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2014年4月26日原告山亭支行从被告张显启存款帐号62×××06扣划利息82.51元、同年6月21日扣划利息0.03元,2015年8月19日扣划利息10.3元,共计92.84元;2015年7月23日扣划本金928元,同年8月19日三次扣划本金880元、51.49元、10.24元,以上共计1869.73元。余款98130.27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19日,被告张显启、张显英、张显兵、刘士军对其签名及手印申请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109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张显启”签名、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张显英”、“张显兵”、“刘士军”签名与提供的“张显启”、“张显英”、“张显兵”、“刘士军”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借款申请时,被告赵瑞花承诺同被告张显启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该贷款本人完全知晓,且申请贷款信息真实、有效,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张显启、赵瑞花、张显兵、张显英、刘士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张显启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曾于2016年3月10日向其主张权利而至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赵瑞花偿付借款及利息,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显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显英于2016年3月18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行为即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并从该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张显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显兵、刘士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二被告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行为,不具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张显兵、刘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10万元,被告张显英应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显启追偿。已扣划本金1869.73元、利息92.84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张显启偿付原告山亭支行借款98130.27元及利息;被告张显英在最高额1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显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98130.27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利率11.3500‰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利率11.3500‰上浮50%计算;以990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利率11.3500‰上浮50%计算;以9813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3500‰上浮50%计算,已扣划利息92.8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显英对该借款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显启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张显启、张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