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186号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某某,女,1969年7月21日,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