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双桥与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桥,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646号原告:董双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西山。法定代表人:杨博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双桥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双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双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共计247429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夏天因被告位于孝昌县王店镇西山的公司所在地的围墙需要建造,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熟人找到原告,随后签订了围墙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公司的围墙修建好,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围墙完工结算,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支付247429元整及被告盖章的结算单。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能兑现,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辞、敷衍。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求。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董双桥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董双桥主张的事实。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劳务价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和材料费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算单没有签注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双桥劳务报酬及材料费共计247429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新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