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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小军,蔡新明与马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278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明、被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123333元(200000元×2%/月÷30天×925天=123333元),合计323333元;3.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邮寄费、公告费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我向被告购买煤炭,并支付煤炭款40万元,后被告未给付煤炭,现被告仍欠原告煤炭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利息。我是在矿上的工作人员,替刘红兵和蔡某某做辅助工作,煤炭款还没有收取。被告蔡某某辩称:马某某和原告之前不认识,通过我认识的。40万打款是胡某某打给马某某的,我没有见过这笔钱。11月5日打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胡某某交煤款贰拾万元。卡号农行师大622845089000087981。蔡某某马某某2013年11月4日”。在该张收条的左下方载明:“工行青年路6222083002001449669加收贰拾万元正。马某某2013年11月5日”。原告认为将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马某某了,被告蔡某某介绍的生意,蔡某某做的担保。20万元的煤是在给第二笔20万元前就拉完了。被告马某某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收到20万元煤款后,原告20万元的煤在2013年11月5日拉完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马某某对收条中“加收贰拾万元正马某某2013.11.5”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被告蔡某某对收条认可,认为收条中前面20万元是其签的名字,但是钱是马某某收的,之后加收20万元是马某某收的。被告蔡某某对原告陈述其为担保人不认可。因被告马某某对收条中“加收贰拾万元正马某某2013年11.5”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我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11.4日的《收条》上“加收贰拾万元正马某某2013.11.5号”的字迹是马某某所写。被告马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基于上述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对收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马某某在2017年7月25日的庭审中认为没有经过对账,共计是40万元,原告起诉的数字是如何计算的。2.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及两位案外人吃饭时用电话进行了录音,马某某当时认可欠款20万元。被告对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马某某的声音,听不出来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认为录音就是马某某说的话。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录音是在吃饭时形成的,背景环境嘈杂,谈话内容不清晰。3.原告提交了两份公证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证人和胡某某找到马某某说付款的事,整个过程说明欠付款项的事实。公证书的内容是对两位案外人徐东法、沈杏根证人证言的保全。证人证言的大致内容是:胡某某及马某某约好在乌市青年路巴特鱼庄吃饭,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晚,当日我们一起谈到胡某某向马某某付款购煤的事,并对现场进行了录音。被告马某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蔡某某对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4.被告马某某提交了土方单、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及证人丁浩的证言,证实其不是老板,收钱后将其给刘红兵,刘红兵和被告蔡某某,朱孟强把钱付出去了。原告对土方单、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蔡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其不清楚不在场。上述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的土方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经被告蔡某某介绍,原告胡某某向被告马某某购买煤炭,并于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煤款。被告马某某在2017年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原告已经拉走了20万元的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没有对账,原告起诉的数字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马某某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针对第二次不同的陈述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推翻其第一次陈述,故本院认定双方确认原告胡某某已拉走了价值20万元的煤炭。双方给付第一笔20万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4日,拉走20万元煤的时间原告陈述是在给第二笔20万之前,被告陈述是在2013年11月5日。原告给付第二笔钱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故依据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及煤炭拉走的时间可以确认双方交易习惯应为给付款项之后遂即交付标的物。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收取了原告胡某某40万元的煤款,应当向胡某某交付价值40万元的煤炭,但被告马某某只履行了向原告胡某某交付价值20万元煤炭的义务,剩余20万元的煤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已收取的款项20万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马某某对收取原告款项4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是工作人员不是老板已将钱交给了老板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在收条中对交付第二笔价值20万元煤炭的时间未约定,依据双方给付款项后遂即交付标的物的交易习惯。被告马某某未按时交付煤炭,占用原告20万元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6年5月17日为31604.17元(200000元×6.15%÷12÷30天×925天=31604.17元)。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是担保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蔡某某虽在收条中签字,但并未收取原告的煤款。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退还原告胡某某煤款20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利息31604.17元(200000元×6.15%÷12÷30天×925天=31604.1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马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款项共计231604.17元,被告马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405.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744.7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