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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邓龙辉,局长。被执行人于都县华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于都县贡江镇东溪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邬扬彪。申请执行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人社监理字[2016]0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以及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接到被执行人公司员工林靖妹的投诉,称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林靖妹的工资合计5240元。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该情况属实。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于)人社监理字[2016]0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于都县华宸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于)人社监理字[2016]04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之义务:全额支付林靖妹的工资合计5240元。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红伟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严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