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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国超与陈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超,陈春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107号原告:彭国超,男,汉族。被告:陈春华,男,汉族。原告彭国超与被告陈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彭国超诉称,原告原系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三剑客网吧业主。2012年7月6日,被告陈春华委托湖南金钻钱柜网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罗厚文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接罗厚文手机短信通知后及时向陈春华的账号汇入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砂子岭子公司股东马赞稀所持股权的应购款,另外5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法院已判返还并支付约定利息)。同年7月9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并将汇款情况告知了罗厚文,但原告至今未受让马赞稀的股份,被告亦未返还委托款项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委托购款项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依法诉讼,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委托代购款项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利率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陈春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为福建省长乐市人,数年前到湘潭工作,至2015年上半年,因经营转向,申请人离开湘潭。目前,申请人在湘潭没有固定住所,湘潭不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纠纷,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给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国超与被告陈春华、第三人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国超于2014年4月3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春华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由湘潭市雨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的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1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现被告陈春华没有提供其因经营转向离开湘潭,在湘潭没有固定住所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春华的户籍地虽然在福建省长乐市,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宝马西路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湖南金钻钱柜网络会所。故本案被告陈春华住所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春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卫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