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陈刚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陈刚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99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142-3。主要负责人:郑家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程国胜,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刚,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陈刚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2234.39元,并偿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刚刚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3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青年卡黑卡。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刚刚的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6779.19元,产生利息4280.32元、滞纳金等费用1174.88元,合计12234.39元,且透支期限超过领用合约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陈刚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刚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青年卡黑卡,后补发新卡卡号为62×××32。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陈刚刚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2234.39元,其中本金6779.19元、利息4280.32元、滞纳金等费用1174.88元。另查明,在被告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了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申领人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除另有规定外,申领人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除另有规定外,申领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或申领人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核定的额度的,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申领人预借现金的,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申领人在账单的应还款项超出核定的信用额度的,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收取超限费;在本合约项下向申领人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信用卡申请表和申请资料、收费表均是本合约的附件和重要组成部分;申领人通过信用卡申请表签名或电子渠道验证等方式确认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申请,即视为申领人已通读并理解本合约及其附件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及环球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信用卡进行了申领使用,还款到期日未能还款,产生透支,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2234.39元,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6元,由被告陈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