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文革与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革,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26行初8号原告:董文革,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文安县刘么管区。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革不服被告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廊公(交)决字第13102626000901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均存在错误。被告在执法时违反了公安行政执法规范,且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于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案件来源证明一份;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酒精测试仪的结果测试单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案件受理登记表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来被告处接受处罚时交付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冀R×××××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接受调查时现场照片一张;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用于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用于证实其主张。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通过庭审质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法律依据认定情况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能证明行政处罚行为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作为本案使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结合本院的认定的证据情况,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4时27分,原告董文革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在津保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当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58.7mg/100mt,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接受被告办案民警询问时,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没有异议。当日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原告董文革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董文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董文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董文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何玉水审 判 员 冯旭芳人民陪审员 巩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