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金汉卿与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卿,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60号原告:金汉卿,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华,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金汉卿与被告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2%月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为2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述。被告林国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林国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林国华因经商需要资金,现向金汉卿借款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月息2.5%,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林国华。2016年8月19日。”《借据》为填空式凭据,除原、被告姓名及日期为手写内容外,其余为打印文字。关于借款是否���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交付被告,第一笔100000元借款于2016年4月1日交付,第二笔为立据之日交付,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资金变动或具有交付能力的有关证据后,原告随即提交了案外人杨金花的个人银行账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否定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此前的陈述,主张案外人杨金花出借资金给被告,因杨金花与被告系好朋友,为方便以后追索借款,故将出借人书写为原告姓名。杨金花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林国华共向其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的理由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杨金花于2015年3月4日、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9000元、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被告借款的理由则系其岳父治病需要,第三笔借款发生于同年8月,借款理由系用于经营生意;第二、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林国华,合计100000元;借款《借据》是上述三笔借款的汇总;林国华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日、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利息5000元、2000元和4000元,其后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共5000元。案外人杨金花解释,在林国华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时间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其仍出借第二、第三笔资金给林国华,是因为林国华准备出卖房屋,有能力清偿债务。对于原告金汉卿持《借据》起诉林国华,要求林国华向金汉卿偿还借款和利息,杨金花表示没有异议,同意由金汉卿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审查贷款人是否已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及合法有效,防止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确认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6月及立据之日分次交付被告的事实。但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具有相应的资金支付能力的证据后,原告称其仅是具名的贷款人,资金并非其本人交付被告。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属实,虽然提交了案外人杨金花的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与案外人杨金花到庭接受询问,但其一,杨金花于2015年3月向林国华转账交付资金,并不能当然得出杨金花与林国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即便杨金花与林国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原告及杨金花二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据》记载借款存在关联性。其三、案外人��金花向林国华交付的资金金额,与《借款》中载明的金额并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本院对涉案借贷关系与案外人杨金花、林国华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据》中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汉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10元由原告金汉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