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催德华与陈发荣、奚洪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催德华,陈发荣,奚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催德华,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陈发荣,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奚洪斌,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催德华与被执行人陈发荣、奚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本金372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818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奚洪斌长期外出不归,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小,部分银行账户已被冻结,因不足以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暂未扣划;被执行人陈发荣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少,亦被冻结暂未扣划,且对陈发荣本院已依法实施司法拘留措施。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奚洪斌的下落及相关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的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82执5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