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302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孙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吴亮,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959.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于2010年2月4日从我行借款8万元,2011年2月3日到期,该贷款发放时,孙某某、徐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数额正确,应当偿还,家庭困难,尽量先偿还本金。徐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孙某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苗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某从苗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徐某某向苗山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苗山信用社依约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2011年2月4日,孙某某偿还本金592.13元,2012年8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2月4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248.08元,2016年11月9日偿还本金200元。借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截止到2011年2月4日偿还利息9111.96元,自2011年2月5日起开始欠息,尚欠本金58959.79元。2016年11月9日,莱芜农商行向孙某某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孙某某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庭审时,徐某某未到庭,孙某某主张《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徐某某的签名不真实,经法庭释明,徐某某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负担。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还款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农商行与孙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莱芜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孙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959.79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孙某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莱芜农商行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孙某某已按期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故莱芜农商行要求孙某某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959.7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计算依据及方式,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