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瞿某某、陆1与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某某,陆1,陆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021号申请执行人:瞿某某,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陆1,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陆某2,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瞿某某、陆1诉被告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17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陆某2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瞿某某、陆1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陆某2支付补偿款200,000元,承担诉讼费4,840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5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陆某2发出执行通知,但因“原址无此人”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陆某2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房产、证券等信息登记。嗣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陆某2名下银行账号,冻结金额不足,暂无处置条件。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瞿某某、陆1与被执行人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