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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文红与刘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刘达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371号原告:陈文红,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刘达奎,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陈文红与被告刘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按银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921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购车欠款72000元,言明尽快还清欠款,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达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3、欠条一份。被告刘达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晋工753-11铲车卖给被告,售价136000元,原告在收取货款的同时交付车辆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即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塘洲镇樟汲村陈家组陈文红购车款柒万贰仟元人民币(上述欠款为2014年9月20日所签车辆转让协议清偿后尚欠余款)”。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署了姓名并写明了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红与被告刘达奎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达奎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达奎支付所欠货款72000元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10元(从2015年9月8日按银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921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交付时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025.5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达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奎欠原告陈文红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为5025.5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红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刘达奎承担1750元,原告陈文红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