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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省水土保持局与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宁省水土保持局,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审10号申请人辽宁省水土保持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雷,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邵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决策支持部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军驰,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决策支持部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申请人辽宁省水土保持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案,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黄进、林华参加评议,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辽宁省水土保持局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省水土保持局的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辽宁省水土保持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