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岳骏与谢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骏,谢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132号原告:岳骏,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谢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岳骏与被告谢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骏及被告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750元整;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将武汉市洪山区双塘小区2栋2单元702次卧转租给原告居住使用,无固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起,月租金为750元(含物业、网费等杂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750元。被告实收原告人民币3000元(包含押金和首期三个月房租)。在履约期间,涉案房屋多次发生漏水,被告以原房东未授权其房屋转租为由,通过断网断电、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等手段,于2017年3月11日退还原告剩余两个月房租1500元,要求原告搬离武汉市洪山区双塘小区2栋2单元702号房,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7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于押金750元未退还的事实无争议,且原告自认承担水费10元,电费的总额231元。关于电费承担,根据涉案房屋结构为为二室一厅,原告独自使用次卧,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使用主卧,电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负担,即原告承担115.5元。被告认为原告造成房屋漏水,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应当退还押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5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扣除原告应当负担水费10元,电费115.5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624.5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岳骏押金624.5元;二、驳回原告岳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谢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