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培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陈培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69号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2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永,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宝龙物业公司)被告陈培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培永向宝龙物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6号店面自2014年2月16日到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813.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宝龙物业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鑫鑫名苑E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宝龙物业公司向鑫鑫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E区1幢6号店面的业主,却拒绝缴纳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陈培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证据。宝龙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变更登记表、户籍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单、拖欠物业费证明、催款通知书,因陈培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宝龙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本案的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培永系鑫鑫名苑E区1幢6号店面的所有人,店面面积为109.58平方米。2014年2月16日,鑫鑫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宝龙物业公司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缴纳,其中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签订后,宝龙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陈培永却自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遂成诉。本院认为,宝龙物业公司与鑫鑫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陈培永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宝龙物业公司依约向陈培永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培永有义务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现宝龙物业公司自愿请求陈培永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培永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8平方米,故其应缴纳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13.4元。宝龙物业公司尚诉请陈培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款目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平潭综合实验区物业服务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培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到2016年7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813.4元;二、驳回福建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彬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子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