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11日8时48分许,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市福山区东留公村村东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入河滨南路时,转弯未尽注意观察义务,与从该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胡某2相撞,致赵某、胡某2受伤,赵某、胡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2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驾车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11日8时48分许,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市福山区东留公村村东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入河滨南路时,转弯未尽注意观察义务,与从该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胡某2相撞,致赵某、胡某2受伤,赵某、胡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2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胡某2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其已赔付730000元,余款70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4日前赔付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11日8时48分左右,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留公村村东的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入河滨南路,在路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胡某2相撞,致被害人赵某、胡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关情况。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8时48分左右,在河滨南路东留公村路口处,其看到事故过程并报警的有关情况。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胡某2于2017年1月11日在东留公村村东东西路与河滨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南路(东留公村村东),事故路段南北走向,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驾驶人刘某在现场,行人赵某、胡某2受伤等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痕迹等有关情况。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2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胡某2于2017年1月1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死亡;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1月11日因重度胸腹联合伤在福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转弯未尽注意观察义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的有关情况。10、受案登记表、烟台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烟台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告人刘某(电话号码151××××6235)及一匿名男子(电话号码186××××1685)分别于案发后报警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8时48分许,刘忠政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留公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入河滨南路时,与行人赵某、胡某2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赵某、胡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勘查现场完毕后民警带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到福山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受询问。12、户籍信息、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