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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47.83587万元返还被害人鲜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胡丽芳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印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