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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秀成与冯乃盛、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成,冯乃盛,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470号原告:张秀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乃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成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人冯乃盛债权转让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081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被告冯乃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秀成于2017年4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诉讼请求,冯乃盛亦于2017年4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广元中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川08民终15号民事裁定。原告张秀成与被告中铁十九局、冯乃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被告冯乃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胜、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刘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被告冯乃盛名义供应给被告中铁十九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的地材销售款1028400归原告所有;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向原告支付地材销售款10284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冯乃盛共同经营泰和砂石厂,2016年3月25日,被告冯乃盛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地材销售合同》,向其供应砂石等地材,2016年5月25日,被告冯乃盛自愿退出泰和砂石厂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进行了结算,协议约定泰和砂石厂由原告全面垫资经营和结账,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定向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供砂石等地材。2016年6月2日,被告冯乃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在被告中铁十九局处涉及的地材销售款全部转入原告的账户内。此承诺书经四川省广元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并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被告中铁十九局,并由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处的工作人员莫颜签收。被��中铁十九局至今还有地材销售款1028400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乃盛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的合伙纠纷,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不具有合伙的性质,原告是后期进入沙场的,应该提供合伙协议证明;第二,本案原被告没有实质进行计算,涉及的投资比例是多少,被告冯乃盛说是他全面投资的,原告说后期是他一个人在经营,那么如果是合伙,其利益应该是双方所有,第三,同时外面涉及债务较多,原被告应该对对外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否则影响法院判决。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是存在矛盾的,应当纠正,根据原告的起诉,张秀成与冯乃盛是合伙关系,冯乃盛与中铁集团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另案主张的张秀成、冯乃盛与中铁十九局三者之间又是债权转让关系,合伙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属于平行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三个不同的诉,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原告案件中一并处理。结合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针对张秀成与冯乃盛之间债权关系的确认,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中铁十九局向张秀成给付材料款,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属于法律关系混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秀成提交的证据1《地材销售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冯乃盛向中铁十九局供应砂石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冯乃盛签订的协议、公证书,能够证实原告张秀成于2016年5月26日起垫资经营砂石场,被告冯乃盛向原告张秀成转让其与被告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地材销售合同涉及的地材销售款;证据3结算单6张,能够证实张秀成以冯乃盛的名义与中铁十九局申请进行结算;证据4本院(2016)川081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停电通知书》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冯乃盛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一份,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交的证据1《地材销售合同》,证据2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冯乃盛与被告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地材销售合同》,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秀成与被告冯乃盛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兹有原泰和砂石场敬元德委托冯乃盛与张秀成经营,现由于冯乃盛另有其它事情,不能在场经营,由张秀成全面垫资经营与结账,张秀成承诺除原冯乃盛垫付的油款7300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油款在6月底前付清,另外砂石场若能经营到10月底,张秀成不管亏赢,待经营结束后,付给冯乃盛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如不支付冯乃盛有权在中铁十九局合同内账户扣除。若工作需要冯乃盛配合,必须立即到场配合。”2016年6月2日,被告冯乃盛向原告张秀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将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地材销售款全部转入张秀成…在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子信用社的账户内…。”同日,广元市天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广天信证字第51号公证书。原告张秀成以被告冯乃盛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交了总金额1028400元的结算申请单6张,庭审结束后,被告中铁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龙明确表示以笔录中金额1028400元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中铁十九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合伙问题。被告冯乃盛与被告中铁十九局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地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秀成提交的《地材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其中“6”系涂改过的,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交《地材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但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九局认可砂石场供货的二号搅拌站是2016年3月进场。原告张秀成与被告冯乃盛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应视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清算,且被告冯乃盛于2016年5月2日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同意将中铁十九局西城客运专线四川段第一项目部将地材销售合同范围内的地材销售款全部转入原告张秀成的账户,并经四川天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张秀成以被告冯乃盛的名义向被告中铁十九局供应砂石,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中铁十九局提交结算申请,被告中铁十九局亦出具代开发票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张秀成享有被告冯乃盛在案涉债权中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案涉债权为1028400元,且该款项一直未支付。案外人敬元德与被告中铁十九局没有形成地材买卖关系,亦未参加案涉地材的生产经营。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的案涉债权有争议,但被告冯乃盛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将债权全部转入原告张秀成的账户,故被告中铁十九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乃盛辩称的不具有合伙性质,没有实际结算,没有对外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被告冯乃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主体问题。原告张秀成主张的案由是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人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张秀成与被告冯乃盛虽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但被告中铁十九局与张秀成、冯乃盛二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中铁十九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张秀成对被告中铁十九局的起诉。原告张秀成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地材销售款1028400元归原告所有,属确认之诉;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向原告支付地材销售款1028400元,属给付之诉。原告张秀成的请求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司法实践相冲突。被告中铁十九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冯乃盛辩称没有清算,但原告张秀成与被告冯乃盛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是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了清算,故被告冯乃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原告张秀成的第一个依法确认中铁十九局地材销售款10284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冯乃盛的名义供应给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城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的地材销售款1028400元归原告张秀成所有;二、驳回原告张秀成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张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6元,原告张秀成负担7028元,被告冯乃盛负担7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兴勇人民陪审员  杨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