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653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无固定职业,系一般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住房归原告所有,厂房和土地归被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4、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00000元;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夫妻关系冷淡,且被告家庭责任缺失,2年多来分居,夫妻关系破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潘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2、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不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手写借款清单和四张借条复印件,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名潘某乙。2017年6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能否挽回等多方面的因素。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且婚姻关系已持续23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性的,双方婚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刘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与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洋 搜索“”